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6,859元,利息6,297元,合計163,156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