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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林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8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8,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4日,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採原告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08%(簽約時合計週年利率11.69%,目前週年利率為11.82%),另依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4年12月6日繳付第23期期金5,441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今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