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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佩欣
被      告  林韋伶即錱隨意食堂


            林柏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韋伶即錱隨意食堂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林柏錦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並於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林韋伶即錱隨意食堂僅繳款至113年6月22日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263,885元,被告林柏錦為被告林韋伶即錱隨意食堂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