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黃羽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2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德惠街口時,過失擦撞訴外人張宸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又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市場估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3,036元,而系爭車輛估價修繕費用為2,179,928元,維修金額過高無修復實益,系爭車輛殘體標售金額為153,000元,是訴外人張志恒(即系爭車輛車主)受有
上開事故發生前市場估定價值與殘體標售金額差額950,036元之損害(計算式:1,103,036元-153,000元=950,036元,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被告自應就前開
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張志恒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張志恒系爭車輛損害,
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志恒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宸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而訴外人張志恒同意訴外人張宸瑋使用系爭車輛,就訴外人張宸瑋之過失應共同負責,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未扣除零件折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之證明,且系爭車輛既已報廢出售,其損害應以系爭車輛交換價值之減損為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張志恒受有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市場估定價值為1,103,036元,系爭車輛殘體標售金額為153,000元,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張志恒1,166,000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
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第171至17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9至99頁)核閱無誤,應
堪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修繕,且零件應扣除折舊,不得以估價單之維修費用與殘值之差額計算損害金額等語,
惟查,原告並
非以維修費用與殘值之之差額計算系爭車輛損害,而係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二手估定價額1,103,036元扣除殘體標售金額為153,000元之差額而為請求,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宸瑋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
兩造於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肇責比例,應以原告40%、被告60%為
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減輕其賠償金額40%。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570,022元(計算式:950,036元×40%=380,014元,950,036元-380,014元=570,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22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