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
原 告 廖春婌
被 告 金芳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43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未依限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