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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沛得  
            翁識傑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圜  

訴訟代理人  魏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8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號碼為AN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訴外人尚發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今僅支付500,000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業經提示退票,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尚發公司,訴外人尚發公司再背書轉讓給原告,但被告與訴外人尚發公司間還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結清,且被告有陸續還款給訴外人尚發公司,被告積欠之款項沒有那麼多,希望原告直接去找訴外人尚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字卷第9頁),互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應憑採,堪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尚發公司有陸續清償原告,剩下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然被告未就訴外人尚發公司已清償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836元

合計
25,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