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文智
吳孟純
被 告 謝芳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5%(目前為週年利率3.4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56,811元,及至114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3,189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北監察院第559號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