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肇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與
富邦銀行訂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於富邦銀行核准之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0,277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額計算書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2,401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244,9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45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