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蒲心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祖培,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可稽,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9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4,304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