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怡文(即被繼承人王福榮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王福榮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王怡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王福榮於87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王福榮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王福榮已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王福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思博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被告王怡文有辦理
限定繼承等語。
(二)被告王怡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家事庭函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王思博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怡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