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晉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1,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期;
嗣原告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報
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9年12月4日止,共84期,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約定週年利率依照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13.39%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時,適用週年利率15.13%計算,並約定若本息逾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資料共享服務告知事項暨客戶資料保密措施約定、客戶資料共享服務同意書暨共同行銷同意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