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鄭境儀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9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及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利息分別按年息15%、7%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現金卡部分尚積欠75,491元、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382,980元,未為清償。
嗣日盛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繕本送達後繼續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75,4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38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