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468號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莊明和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73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以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後,於115年5月22日具狀變更原告為旋轉牧馬有限公司。依
前揭規定,變更後之原告就移送於民事庭後變更之訴即應繳納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5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