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洋佐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拍賣抵押物不存在之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如遲未為補正,則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院查:
㈠
本件原告係因
被告對其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故其提起本件
之訴,但依其起訴狀及補正狀,僅以:擔保物認定係偽造或變造、原告如期繳款、其有繳費,擔保物權可能偽造或誤告,本件有越權拍賣、因聯徵中心封鎖金融,讓原告信用落地、被告為富不仁、陷害他人,被告聲請拍買抵押物不存在,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應賠償原告造成信譽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1紙。㈡而本件亦經本院另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裁定,再命原告限期補、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例如:抵押物必需特定為某地號、建號之土地或某車牌之車輛等),及提出該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或動產登記謄本、契約書等),並補正說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如:約款或法條)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說明,以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亦即,原告應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依據之法條、需與歷次聲明可得相符)、本件符合法律要件之事證理由,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有本院回證
可按,但原告雖進狀僅補正前開事實陳述中之抵押物房屋地址(經對照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裁定標的之房屋部分),但其並無依期補正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約款或法條)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說明,有其115年2月3日之
陳報狀可佐,
是以,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期間先命原告就本件為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或更改聲明,僅以:特定如附表所示房屋為抵押
標的物等節。
㈢而被告聲請對原告拍賣抵押物,係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裁定准為拍賣,則原告既非欲提
確認之訴(此業經本院裁定及前
民事庭114年度補字第3033號裁定命補正裁定確認)、又以因此導致信譽改請求被告賠償金額30萬元,則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因未補正而
顯有欠缺,且屬逾期無補正。又原告所引:因遭被告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導致徵信信譽損害云云,然被告既依法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裁定准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因而影響信譽損失3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並不存在。因原告遲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補正,承前所述,其本件起訴,於法即有不合,顯無理由。
㈣另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主張,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爭執者,
乃不滿其已有繳息還本,被告未告知尚有不足云云,但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聲請後,尚經法院發函請原告就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一事陳述意見,乃原告遲不表示等節無誤(見該裁定第2頁),是原告顯在該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上自己有所遲誤,其事後據此又提本件訴訟,因未提出法律上請求之基礎(法條、訴訟標的),且依其陳述內容,在法律上亦屬
顯無理由並遲未再補正到院,故難認可採。
三、
綜上所述,依原告起訴及陳報狀等書狀所記載起訴事實內容等,足認定與法律規定條件不合,業經本院命補正有無特定法律依據,原告雖有進狀仍遲未為該部分之補正,
堪認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