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被 告 張勝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5時34分起至114年7月27日13時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平日租金為125元/時,1,250元/天、假日租金為185元/時,1,850元/天,原告租用2天又21.5小時,以3天計,其中平日1天又9小時、假日1天又1小時,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410元【計算式:1,250元/天×1天+125元/時×9小時+1,850元/天×1天+185元/時×1小時=4,410元】;又系爭車輛之總使用里數為239公里,原告應給付油資741元【計算式:3.1元/公里×239公里=741元】;再原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租用期間所產生之通行費13元、停車費57元;另系爭車輛於租用期間,發生嚴重車損,初估修復費用高達774,905元,而參系爭車輛市價約為380,000元,因維修費用遠高於車輛市價,不具修繕之價值,顯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應賠償車輛現值之30%,而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為815,000元,於110年3月出廠,114年7月發生事故毀損,共使用53個月,原告應賠償車損93,366元【計算式:815,000元×0.982⁵³×30%=93,366元】;復系爭車輛因毀損無法行駛,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及催告作業處理費用350元,合計【計算式:4,410元+741元+13元+57元+93,366元+5,500元+350元=104,437元】,扣除被告已付2,685元,尚應給付101,752元【計算式:104,437元-2,685元=101,752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75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出租單、系爭租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車費率表、租金費用表、聯繫單、通行費明細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繳停車費收據、權威車訊第455期車價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