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 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分48期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6期固定年利率0.88%,第7期至第48期按原告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年利率8.582%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0.3%),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計付,至多不逾9期,
詎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5,400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
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