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
原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複 代理人 周威宏律師
被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阿波羅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區權人),依阿波羅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下簡稱
系爭規約):「…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住宅(含空屋)以每坪每月61元定額分擔,店面與商用辦公室(含空屋)以每坪85元定額分擔,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900元定額分擔…。」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當月理費,
惟被告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26號2樓及50、51、65、66號停車位係於民國114年1月起未繳管理費外,其餘被告所有之建物,自110年2月起115年1月止未曾繳納管理費,為此原告於115年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惟被告至今均未給付,
爰依阿波羅大廈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管理費新臺幣676萬1732元及
遲延利息84萬4204元,共計760萬5936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計760萬5936元,其中676萬1732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阿波羅大廈」座落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係宏泰建設於民國64年起造,67年竣工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為一包含商場及集合住宅之複合性大樓,自預售時起即已規劃為商場與住宅分別管理之模式,商場區與住宅區之出入口亦為完全獨立分離;於起造人宏泰建設於64年間之預售契約中即可清楚看出商場有獨立之管理服務準則及管理單位。67年興建完工後,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立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惟宏泰建設當年已有先進之管理觀念,召集所有權人籌組委員會,最初即已達成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商場區域與二樓以上住宅區域分開管理之分管共識。近50年來商場區所有清潔、收信、保全、消防、機電設備及相關管理修繕等均是自行處理,連化糞池均與住宅區分別獨立。「阿波羅大廈」商場區前後出租予銀河百貨、今日百貨、ATT百貨經營大型商場,該等商場之出入口與二樓以上住宅區完全分離獨立,亦從未與住宅區共同管理。早期臺北市之位於住商混合大樓之百貨商場(如西門町遠東百貨、西門町今日百貨、微風廣場),其商場亦均為自行管理,住宅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管理商場之權限及能力。
㈡原告成立前之管理組織或是原告,其管理之區域僅有二樓以上之住宅區,亦僅向二樓以上住宅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與商場無關,40餘年來均為如此運作。103年之規約中並未具體約定管理費金額,二樓以上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均僅是先前管理組織之慣例向原告繳付費用,實際上原告長期以來收取管理費並無規約之明確規定作為合法依據。
㈢區分所有權人許光宏於112年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竟無視於103年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變更規約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四分之三同意之規範,且刻意不將住商分管之議題納入議案,於112年11月12日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僅以106票之同意(總戶數為262戶,扣除被告超過1/5(52戶)之戶數後,表決權總數為250戶)即逕為廢止舊規約(被證七),並於當日通過原證2之新規約(下稱112年規約),112年規約中逕將商場區之店面納入收取管理費之對象。實則,112年11月12日之會議紀錄並未書面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被證七之會議紀錄係因法院於另案訴訟中向
主管機關調取後,被告始取得之資料,且頁數有缺漏而不完整。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商場區完全未享有清潔保全等物業管理服務、未使用電梯、梯間及公用廁所等公共區域、在一樓大廳亦未設有信箱、原告從未代收信件包裹,商場區之公共管線或設施數十年來亦均自行維護修繕、垃圾亦自行處理。在原告對於商場區全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況下,竟片面破壞住、商分別管理之狀態,欲擅自對於商場區收取每月每坪85元之管理費,遠高於二樓以上住宅之每坪61元,等同是要求未享有服務之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承擔住宅區之公共支出費用,顯係
權利濫用行為。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112年規約,因其制定時決議之同意比例未達103年規約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變更規約決議比例,故決議不成立而不生效力。112年規約既未生效,故原告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無論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62戶、或以當日出席人數177戶計算,106票皆顯然未達四分之三。既然同意比例未達當時有效之103年規約所定之同意比例,廢止舊規約及通過新規約之決議即未成立,故112年規約當然不生效力
。阿波羅大廈112年規約係於112年11月12日始制定,在此之前之103年規約並無管理費費率之規定;故縱使112年規約有效成立(被告否認之),原告所請求之110年2月~112年11月等34個月期間之管理費亦無任何請求依據,至為明確。住宅商場分別管理之分管契約必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終止,不得任意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管理內容或終止該分管契約,而侵害商場區基於分管協議所享有之既得權利。退步言之,縱使鈞院 認為112年規約已有效成立(被告否認之),然因一樓及地下室之商場區並未使用公共設施及管理服務,112年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卻規定店面須負擔比二樓以上更高之管理費,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故至少112年規約第17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 ㈣再查,阿波羅大廈一樓平台之廣告看板
乃是一樓商場所有之設施,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擅自收取前述廣告看板租金佔為己有。故縱使鈞院 認為112年規約已有效成立(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主張以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今所收取廣告看板租金之
不當得利,抵銷被告所有之222號2樓、226號2樓二戶房屋及地下二樓50、51、65、66號等4個車位114年1月至115年1月期間之管理費。
㈤本件訴訟之
裁判須以112年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為據,而被告就前開決議已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㈥末,近年來原告部分委員大張旗鼓、公然表示阿波羅大廈將進行都更,覬覦都市更新利益而開始妨礙商場區之經營,拆除毀損商場專用之冷卻水塔,且持續滋擾、恐嚇一樓店面之租客,妨礙店面營業,甚至因大雨以及原告拆除頂樓水塔對於公共管線維護不善導致一樓店面多處漏水造成損害。此部分損害可歸責原告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
兩造皆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334頁第19、2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
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6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34頁第19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5年6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
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5月13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3524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5年5月1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43頁),然
迄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
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6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被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
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被告此程序抗辯,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被告不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且不論被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被告於115年6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自不待言。
㈢被告為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住宅(含空屋)以每坪每月61元定額分擔,店面與商用辦公室(含空屋)以每坪85元定額分擔,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900元定額分擔…。」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當月理費,惟被告除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均同址)222號2樓、226號2樓及50、51、65、66號停車位係於114年1月起未繳管理費外,其餘被告所有之建物,自110年2月起115年1月止未曾繳納管理費,為此原告於11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惟被告至今均未給付,爰依阿波羅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管理費676萬1732元及遲延利息84萬4204元,共計760萬5936元,
惟查系爭規約是112年11月12日由該區權人過半數決議締結,管理之費用應自該時始可予以收取,故原告之請求在333萬8330元(計算式:本金314萬3051元+利息19萬5279元=333萬8330元,如附表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在無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訂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前(下簡稱系爭訴訟),該規約約定及該次區權會之決議自屬有效,區權人自應對該約定遵循,不得以任何個人之認知、意見或理由推翻之;
⒉況且,系爭訴訟係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尚非簡易訴訟程序,被告若要於本程序提出系爭訴訟,自應有對造之明示同意始可,方符合原告之訴訟權、適時審判權(容后述之),本院自無法在兩造未明示同意下,擅自以糾紛一次解決、真實發現等等為由更改訴訟程序,忽視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適時審判請求權,被告此舉實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本院審理之嫌。
⒊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勝訴後,
非不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⒋或是被告可於下次區權會掌握可修正規約之席次修改系爭規約或以過半決議(即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未有新決議前…」)將其抗辯之事項提出決議辦理。
㈣被告固以下列事由置辯,本院實認為以請求管理費訴訟之性質,被告之抗辯實阻撓訴訟終結,其抗辯均無理由,茲敘述本院之理由如后:
⒈本件是公寓大廈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訴訟,而究該訴訟性質具有「定期性」、屬於「區權人之事務共同管理之費用」,該等費用為處理眾區權人之事務,不僅僅對被告服務而已,亦服務於該大廈之區權人,自具有「半公益」性質,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係用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上,原告自有法院為快速審理、快速結案之需求,期能迅速運用資金處理公寓大廈眾人之事務,自亦包含被告利用公寓大廈之費用,如果允許區權人可以個人之「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由」主張抵銷(前提必需抵銷權存在,且其抵銷之請求權總數額也確定,始能主張底銷,然被告所抗辯者皆屬法院判決確定始知其數額者),法院自需另審酌其抵銷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其數額為何,始能憑之抵銷,否則被告不顧他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原告取得該經費的影響,若准許被告抵銷或其已提起系爭之訴為由停止訴訟程序(假設語氣,因本院亦認為不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停止),本件准許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有可能因為經費不足致大廈之事務不能遂行
之虞,恐非法律規定將該類型訴訟歸為簡易訴訟之意旨;
⒉加以,「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既定有明文,因此,就簡易訴訟之性質言,被告之下列抗辯,原告既不予同意該抗辯,自不得以紛爭一次解決、真實發現…等等之名強迫要原告接受訴訟之延滯,犧牲其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本院認為原告既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簡、速處理及適時審判請求權的精神,自不允許被告以各種理由藉以延宕訴訟程序:
⑴被告主張漏水可歸責原告,尚無提出客觀上足以讓本院認為已達抵銷適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本件之抵銷以鑑定結果認為可歸責被告、其修復漏水處之數額及漏水造成伊之損害為前提(因為鑑定結果可能①可歸責被告、②可歸責原告、③可歸責訴外人甲、乙、丙…、④或是
不可抗力所致、⑤以上兼有數種情形…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等等,該結果需要鑑定才能得知,被告
損害賠償數額尚需法院判決確定始能得知…),則其行使抵銷權自不應准許;退步言,如被告僅主張與原告之管理費互相抵銷,並不放棄其抵銷之剩餘請求權,且如被告另訴主張損害賠償,則2個(或多個)訴訟就漏水之原因事實與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可能發生歧異,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亦非適當,不應准許。
⑵被告抗辯伊已提起區權會無效訴訟,請求停止審理
云云,然系爭管理費以112年度締結之規約為據,尚非以被告提起之系爭訴訟為據,被告聲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停止訴訟之要件;退步言,縱始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假設語氣),該規定係規定法院得停止訴訟程序,尚非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前已說明系爭訴訟之性質宜儘速解決,茲不贅;再者,系爭規約或區權會會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或不成立(撤銷會議之訴訟應已逾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不得提起),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前所述就簡易訴訟之性質、系爭請求管理費之性質、原告程序處分權之選擇與原告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之保護,再觀之被告的行為就其歷次抗辯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其既然坦認經本院之
諭知方另訴提起無效之訴,若其該訴勝訴非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管理費,自不宜准許其訴訟停止之聲請;
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崇泰云云,本院既於114年6月4日已諭知「…⒋聲請傳證人李崇泰駁回。⑴未依規定提出具體問題供對造及本院審酌,依前函規定,應認被告撤回證人之聲請。⑵證人李崇泰為何
可證明其清潔工作係由不同主體分別委任,住宅區及商場區長期以來係各自分別管理呢?該等係證人之個人意見,證人又不是鑑定證人,本院為何要受其意見
拘束呢?證人又未參與管理,其看到那個事實加以判斷是分別管理呢?為何本院及對造要受其拘束呢?由此可見,要兩造提出具體問題之重要性,如一造發問不適當問題,自不宜准許;且不管證人如何作證,皆無法推翻區權會之決議,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足認有拖延訴訟,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之嫌,從而,該證據屬於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該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35頁);另觀證人李崇泰實係被告之總務人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99號裁定可憑,證人既為被告之員工,其與原告主任委員近來有衝突事件,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可明,其是否公正將見聞之事實陳述,不能無疑;再者,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又不補正其具體問題,有前述之客觀事實自難期待其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如實陳述,自難期為公正之
證言;加以,證人李崇泰一人之證言竟可以決定區權人事務之管理、規約之擬定。會議之召開之程序或推翻區權人決議…等等(…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以上諸疑問被告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證人有在其欲證述之事實現場之前(即被告應就前提事實舉證),尚無傳訊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不思取得區權人之過半多數決,使其抗辯之事由得以實現,一再違反民主原則,甚至以證人之證言,作為不服從區權人會議之多數決之理由,以其相對少數意見一再爭論或空言主張抵銷,藉以拖延訴訟程序,實非可採。
⑶系爭規約與系爭決議於並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成立要件,系爭規約或系爭決議於區權會開會時既已有效成立,被告事後是否提起系爭規約與系爭決議不成立、撤銷、無效之訴,自以該案件勝訴判決確定始得為主張,從而,被告之該抗辯不過以其認為之事實與證據片面認定,本院之理由已詳述如前,
附此敘明。
⑷被告固於辯論終結後始於115年6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及提出證據、115年7月1日提出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及提出證據,該等書狀與證據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審酌;退萬步言,如被告認為管委會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有民事
確定判決之提出方得主張抵銷,已述之如前,附此敘明。
⒊退步言,被告抗辯系爭規約,因制定時決議之同意比例,未達被證5之103年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之變更規約同意比例,故決議不成立云云:
⑴原告已否認被證5規約之
形式真正,縱使該規約存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比例未合乎規約,亦僅係能否依民法規定撤銷,非屬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被告所辯
要屬無據。更何況,舊規約所約定之比例,亦是103年當時區權人所為之決議,112年區權人於制定新規約可否不依舊規約之約定以新民意推翻,本就有肯定說、否定說與折衷說之爭執,該規約似因112年時之區權人透過新規約之制定,藉以宣告舊規約失效,本院認為自應尊重新民意,認該規約已向後發生效力。退步言(假設語氣),如被告堅持不同意本院之意見,宜另提民事訴訟,不適宜在請求管理費之訴訟解決。
⑵原告否認被告
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系爭規約的制訂(該規約尚無說明是「修改舊規約」,而至「制定新規約」,此觀其前言即明),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無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系爭規約之制定係屬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之前,被告自應少數服從多數,尚
無涉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何況,被告所稱之公平原則,竟強要區權人多數接受少數之意見,反於民主制度,所辯只是不符其個人或少數群體之認知、意見或主觀評價,強要多數服從少數,寧有是理,本院認反而係被告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⑶被告抗辯阿波羅大廈於預售時已規畫商場與住宅分別管理模式,50年來亦是維持此一模式,存有分管契約,112年規約違反分管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惟查,姑且不論被證1契約內並無約定區分商場與住宅分別管理,實際上阿波羅大廈住戶於預售時與建商簽立之
買賣契約內容亦未盡相同,在契約締結均不同之下,如何能認為有分管契約呢(假設語氣,假設真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應先提出所有區權人之契約來證明其他人與建商締約之初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否則何能認為其他區權人同意被告與建商之分管契約及分管之範圍、是否有分管期限…等等)?如果建商僅對被告承諾,被告應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更何況,阿波羅大廈50年來均僅有單一合法管委會,此事實被告似不否認,如被告所稱係分別管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涉及二樓以下之事務,被告似不應行使其二樓以下所有權持分對應之表決權,惟被告並未區分行使,且過去被告代表人亦曾擔任管委會主委,其擔任主委時為何不陳稱此情呢?為何不分別處理呢?為何不將分管之事列入區權會議程以避免爭議呢?可見被告未舉證證明分管契約存在,僅泛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被告抗辯阿波羅大廈一樓廣告看板為其所有,主張以原告收取廣告看板之租金抵銷部分管理費云云。惟查:
⑴抵銷自以其權利且能證明其金額存在,被告所提證據甚至無法認定金額,其金額之認定自以法院為准,為避免裁判分歧,被告宜另提起訴訟解決,
而非任意抵銷以作為不給付管理費之藉口。
⑵退步言,被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他人移轉廣告看板之占有予被告,無從證明廣告看板所附著之牆面為其專有專用(該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亦未提出,依逾時提出之理論,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
不足採信),被告亦未證明113年1月起管委會收取之費用係其出租廣告看板之
對價(該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亦未提出,依逾時提出之理論,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可見被告抗辯不過係不願意繳交管理費之藉口,足認其抗辯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萬83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4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萬537元
合 計 9萬537元
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
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為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阿波羅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下簡稱系爭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住宅(含空屋)以每坪每月61元定額分擔,店面與商用辦公室(含空屋)以每坪85元定額分擔,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900元定額分擔…。」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當月理費,惟被告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26號2樓及50、51、65、66號停車位係於民國114年1 月起未繳管理費外,其餘被告所有之建物,自110年2月起115年1月止未曾繳納管理費,為此原告於11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惟被告至今均未給付,爰依阿波羅大廈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管理費676萬1732元及遲延利息84萬4204元,共計760萬5936元,應屬有據。
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節錄)、阿波羅大廈規約影本1份、114年12月阿波羅大廈222號2樓管理費、51號車位、車位清潔費繳費單原證4: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5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收據x、❷聲請函查y、z銀行帳戶,證明於a年b月c日y帳戶曾匯款至z帳戶之事實、❸傳訊證人w到庭…)……;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②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③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②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6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6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
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㈥下列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僅舉例不以此為限),雖對造不行使異議權,仍讓該造依順序對證人發問,惟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
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予敘明:
⒈前提問題未能獲得確切證明,而包裝於問題中者,如:問證人「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x路3段及y街路口,該車禍之發生情形為何?」,雖包裝成開放性問題,但關於系爭車禍之時間、發生之地點,在證人證明知曉前述問題前,已暗示證人事發之時間、地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不當發問。
⒉發問之問題順序顯有不當者,如:證人曾書寫一張書面資料,傳訊該證人前來,首先就詢問該書面資料是否為證人所作?本院認為在有確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證人書寫該份書面資料是基於自由意願,且並無任何人指導其如何書寫該份資料之前提問題前,將該問題放於首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先訊問證人看到的事實情形,最後再與該書面確認當時之製作情形作一核對,詢問其證言與該書面出入之原因。
⒊訊問一長串該造對本案之意見、評價、認知或其他者,如:詢問證人「…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其於a年b月c日詐騙原告,其詐騙情形為何?…」以上之問題,關於「…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被告…詐騙…」僅屬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法院業經判決確定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或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訴事實與本案有關(欠缺客觀
因果關係之證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即屬與應證事實無關、誘導發問及有其他不當之情形;且證人是如何知道該等問題呢?如是聽聞他人陳述,屬
傳聞證據,應傳訊該傳聞者到庭,證人之證言自不
足憑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加以,該等問題屬於原告之陳述,原告顯然藉著發問,通過證人以取得證據證明力,或再度向本院強調其主張,即與證人發問之程序尚無關係,足認該行為似屬不當,本院自難認為該證言為可採;復以,證人僅將其見聞之事實提供予法院審酌,至於是否構成詐騙,是證人經過涵攝後之個人意見之詞,不足以拘束本院。綜上可知,該問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如何回答,本院得不採信其證言。
⒋傳訊對造並未同意該證人為專家證人或本院不認可之專家證人提供其意見者,如問證人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其既並未由被告選任為鑑定證人,本院亦未透過以下之鑑定程序選任其為鑑定人,則原告前開發問皆詢問證人之個人意見,本院得不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且該造詢問之問題,明顯浪費訴訟程序,有侵害對造適時審判權及本院審理之嫌。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6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
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