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日盛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成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如附表所示),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
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
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38元
合 計 14,838元
附表(即系爭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