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丁宗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1,40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2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訴外人呂承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奕倩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林奕倩新臺幣(下同)58萬1,400元(計算式:系爭B車保險金額61萬2,000元×扣除折舊率5%之賠償率95%=58萬1,400元),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2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左轉環河南路2段175巷往東時,系爭A車右前車身與沿同路對向第1車道直行由呂承諺所駕駛之系爭B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第91頁、第97至133頁),
依上開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北往南
方向第1車道行駛,駛至環河南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左轉時,
依規定應暫停讓對向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然系爭A車右前車身仍於上開路口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呂承諺駕駛系爭B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碰撞系爭B車,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所為上述駕駛行為,對系爭B車之車主林奕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奕倩因本件事故,致系爭B車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林奕倩58萬1,4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1,40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70元
合 計 7,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