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黃子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21年6月2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加碼14.2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5.98%),
詎被告自11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5,947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