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另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借款本息、信用卡消費款本息。
惟查:㈠現金卡借款本息部分: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原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是
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請求,要無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㈡信用卡消費款本息部分: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明。又被告最後設籍新竹市香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
前揭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士林地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士林地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