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玲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47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6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6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商銀)合併,
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114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766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
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於額度內循環使用。雙方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累計至97年3月25日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另於92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3月13日止共消費簽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富邦發金卡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務協商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