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TDF-5272號車所有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與
住所或
居所,併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被告為「TDF-5272號車所有人」,本院查無該車
所有權人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TDF-5272號車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提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TDF-5272號車所有人」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