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戴振文
被 告 鍾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5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嗣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故慶豐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