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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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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戴振文  
被      告  鍾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5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故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