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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戴健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8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10日止,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23元,及其中新臺幣74,025元部分,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遲延履行,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被告自103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45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1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80,823元(含本金74,025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