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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孫國綱
            林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國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孫國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融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孫國綱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孫國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國綱以被告林信融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戶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07%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8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5,203元,又被告林信融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孫國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前揭借款之責任,催不理,爰依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戶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孫國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孫國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融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