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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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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王素卿(即張伯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9日止年息百分之14.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8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伯鈿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伯鈿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張伯鈿於114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伯鈿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被繼承人尚有多筆欠款,存款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張伯鈿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張伯鈿遺產之多寡,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