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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蕭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1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得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05,012元未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