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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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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逸
被  上訴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2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