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輝雄即華元企業社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貸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
住所在桃園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桃園市,於本件貸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依被告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額外負擔。況本件並無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
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
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
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