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于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9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含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及監視系統設備,合約
期間為36個月,服務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算3年,
詎被告自114年11月起
迄今,無故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行為已屬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向被告請求服務費、施工費、監視系統
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合約帳款明細表、全國保全科技領退料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上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
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