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鉌欽
張恆誌
簡宏聖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區,均屬本院之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竊得訴外人郭佳玲、陳室儒分別所有、原告發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未經訴外人郭佳玲、陳室儒授權,分別於同日18時15分許、19時47分許、19時48分許,盜刷上開信用卡,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99,750元、50,000元、4,300元之款項,造成原告損害共計154,05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022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一竊盜罪及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
電子卷證資料核對無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被告故意為侵權行為等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明知其未獲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仍偽造訴外人郭佳玲、陳室儒之署押而盜刷商品,致原告支付上開金額予特約商店,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當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2日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990號卷第9至11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賠償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50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即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條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