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6,4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台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分別與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下稱
系爭富邦約定書)第12條、台北銀行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台北約定書)第38條約定,被告與富邦銀行、台北銀行均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472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3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
違約金。
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72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9.68%(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年息16%)固定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伊申領「富邦發現金卡」,約定以核准額度84萬元內循環使用,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其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每筆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6.8%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改按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帳款)。
㈢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系爭現金卡帳款分別僅繳款至94年6月26日、96年2月15日止,依系爭富邦約定書第5條、系爭台北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3萬1,47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就系爭現金卡帳款尚欠本金7萬3,86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頭家大優待申請書①、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系爭富邦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系爭台北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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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4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 |
|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 自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 |
| | 自96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