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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對帳單、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8%及16%,復自94年12月27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