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張靖淳
被      告  許紫涵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6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2月27日止,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100元,合計分期總價426,000元。原告受讓訴外人鄒淑貞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被告自11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今,尚餘本金231,761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買入)、車輛買賣合約書(出售)、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文件電子化同意書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45至61頁),認有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後,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