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718號
原 告 恩至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境勻國際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另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經銷授權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而依經銷授權合約書第「柒、六」條之約定,被告與原
債權人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述說明,原告仍受該約定之
拘束。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然此並非
本案之
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