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祥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4,4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自110年9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4年8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24,485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間突發重大疾病,行動不便,目前無穩定工作與清償能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