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又瑄(原名:劉子雷)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又瑄(原名:劉子雷)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又瑄(原名:劉子雷)」為被告,並提出更名後「劉又瑄」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及更名前劉子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惟經本院以更名後身份證字號
查詢戶役政系統,無法確認是否有更名及更換身份證號紀錄,又以更名前身份證字號查詢戶役政系統顯示資料不存在,難以確定「劉又瑄(原名:劉子雷)」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