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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世民
被      告  蘇成道
            曾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8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小額信貸用,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成道於民國93年8月3日邀同被告曾瑞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1日起為1.72%)加碼8.08%機動計算(現為年息9.8%,僅依年息9.5%請求);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未清償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上限。蘇成道自109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25萬0,1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曾瑞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