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雅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簽立契約,約定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車號:000-0000),由被告為申請人,分期付款為新臺幣5925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7年12月24日止,分48期攤還,分期付款總金額為28萬4400元,
詎料被告自114年6月24日起
迄未繳款,違反契約約定,依契約書背面第9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
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欠款明細表等帳務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