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809號
原 告 林玶亘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雅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表明
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3月24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
可參,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