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26元,及其中新臺幣381,29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8,622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5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雅鳳與原告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雅鳳於民國92年10月23日、106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鄭雅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鄭雅鳳於114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