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
原 告 董其崴
被 告 莊保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光復南路北往南方向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翎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王翎菲則將
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經送誌山汽車修復,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0元,被告當場先支付60,000元,
兩造並同意待事故鑑定後再行計算賠償金額,後原告發現烤漆顏色有色差,又送騰達汽車有限公司重新烤漆,再支付52,100元,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鑑定意見為被告全責,扣除被告支付之60,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9,100元(計算式:127,000-60,000+52,100=119,100),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
非車主,而且是被告來撞伊,伊已有付6萬元給修車廠,且烤漆已經修復完畢,於誌山汽車即已
回復原狀,係原告不滿意才又再去第二間烤漆廠,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通事件裁決所函
暨鑑定意見書、誌山汽車估價單、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暨授權書、購車證明、第一次烤漆修復紀錄、色差爭議對話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1至101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互核相符,信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撞伊
云云,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卷內前開跡證不符,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9,100元(零件77,183元、工資24,517元、第一次烤漆25,300元、第二次烤漆52,1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主張系爭車輛雖係二手,但購買不到一年,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車輛自出廠時起本即隨時間經過而耗損,不論系爭車輛於此段時間使用與否、暨使用次數多寡,均應自出廠後即開始計算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又自原告所提與誌山汽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內容以觀,修車廠於修復前即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烤漆會有色差等語,未見原告有反對之意,是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發生色差,亦難認係修車廠未完成修復,則原告因不滿意色差而再行第二次烤漆之費用,即難認係修復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即為可取。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62,05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先予給付6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53元(計算式:62,053-60,000=2,053),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3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