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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立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2,4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4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2,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萬2,4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至9頁)。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萬2,4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937萬2,4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承攬「新北市泰山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意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誠公司)為伊之下包,意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麗卿與法定代理人張子揚向伊佯稱欠缺資金,需伊預付工程款云云,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意誠公司,意誠公司並簽立票據使用承諾書及提供同額之保證票,允諾伊於系爭支票到期1週前得先兌現上開保證票。意誠公司竟擅自持系爭支票向他人票貼周轉,且開立之保證票均因使用錯誤之印鑑章而遭銀行退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經意誠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其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937萬2,4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因遭意誠公司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意誠公司申請書、票據使用承諾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4年6月9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41124550號函、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刑事傳票、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47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0頁)。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所提上開票據使用承諾書第2條後段、第3條固約定意誠公司不得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之背書保證行為,意誠公司保證承擔任何因票貼所生之債務及法律責任,被告不承擔任何由意誠公司票貼產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意誠公司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衡以意誠公司違約之原因所在多有,尚無從單以違約乙情即認意誠公司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係對被告施用詐術騙取系爭支票。再者,兩造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已否認知悉被告與意誠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與意誠公司間之上開約定或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執與意誠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此辯稱毋須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萬2,4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480元 
合    計       111,480元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
1
1,467,500元
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2
1,368,347元
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882,980元
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866,893元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86,720元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
1
1,467,500元
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2
1,368,347元
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882,980元
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866,893元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86,720元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YNA0000000
1,467,500元
114年7月30日
2
YNA0000000
1,368,347元
114年8月6日
3
YNA0000000
1,882,980元
114年8月15日
4
YNA0000000
1,866,893元
114年8月20日
5
YNA0000000
2,786,720元
11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