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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陳施淑治
被      告  好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6,960,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32元;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後,補繳其差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60,000元(計算式:月租58,000元×12月÷10%=6,96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32元,扣除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81,43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之1,500元後補繳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