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871號
原 告 鍾寶貴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北簡字第387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5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