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873號
原 告 何錦煌
被 告 華信整合公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25元。
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准將
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就坐落台北市○○區○○○路0號
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自114年5月起每月租金減為96,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請求調整租金所受之利計算。次查,系爭租約約定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為每月租金128,000元,自115年9月3日起至118年9月2日止為每月租金138,000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租約自114年5月3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16個月,每月租金自128,000元調整至96,000元,減少32,000元;又自115年9月3日起至118年9月2日止36個月,每月租金自138,000元調整至96,000元,減少4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000元(計算式:32,000元×16月+42,000元×36月=2,0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已繳納之裁判費15,12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