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解吳美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其中新臺幣6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1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61,60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均
非被告所為之消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有附表編號2、3消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系爭消費簽單為證,被告固否認消費,
惟系爭消費簽單上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上被告簽名大致相符,且被告亦稱其信用卡未曾遺失或被盜,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附表編號1、4、5之消費,均經被告否認,並有被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且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消費簽單為證,則是否確由被告所消費,尚屬有疑,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請求傳喚被告之孫子到庭作證,以確認系爭信用卡是否由被告孫子刷卡等語,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
本件被告報案資料,商店均稱相關影像紀錄已遭覆蓋,無法確認盜刷犯嫌之身形,商店店員均稱對於何人刷卡已無印象,市警局CCTV現場監視器畫面未直接拍攝到現場畫面且相關紀錄已遭覆蓋等語,故依原告主張,仍無從確認實際刷卡之行為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計 算 書:
| | |
|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3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 | |
附表(被告之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