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8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8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葉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