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法蕾漾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經華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向原告購買「玫瑰再生精華露」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175,455元尚未清償,原告雖於114年10月20日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之前給付貨款,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辯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紀錄、銷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33、75-77頁),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